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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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變更為劉震武,有國防部民國102年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8月21日與當時之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簽訂「合作運用台中莒光新城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委託伊承攬上開台中莒光新城國民住宅工程(下稱莒光新城),興建住宅1008戶及店舖72戶。74年5月2日完工後,住宅全數交由軍方配售有眷無舍官兵,店舖則由省住都局委請台中市政府標售。75年至78年,莒光新城餘宅滯銷及店舖標售期間,伊代墊空屋及公設檢修、水、電費等維管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經被上訴人報奉國防部於75年2月20日以(75)法泰3360號令同意該等費用由店舖標售盈餘款項支應,被上訴人亦曾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87) 近惇 6274號呈承認伊墊支之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萬4,500元,惟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上訴人明確回應,嗣雖以100年10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歸還系爭費用之方式,惟迄未歸還,為此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9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萬4,50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伊僅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興建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並未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而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3360號令,僅載明國防部同意以店舖標售盈餘款項支應系爭費用,並無伊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而請國防部同意支應之內容。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令、函及會議紀錄,均未能證明伊承認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反而一再表示應由國防部負責返還,伊僅承國防部之命令,負責與上訴人連繫以提出單據及處理經費核銷事宜,自無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㈢上訴人自承於75年至78年間代墊系爭費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其至遲應於93年之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費用,卻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1年8月21日與當時之省住都局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承攬莒光新城工程,興建住宅1008戶及店舖72戶。
(二)兩造對於原證二至原證十一、被證一至被證二十、上證一至上證十八、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三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對國防部101年1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2月18日國政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並承認伊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㈡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一方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支出必要費用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受委任而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自應就委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3360號令,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而報請國防部核准同意以莒光新城店舖標售盈餘支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無伊委任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定之約定;而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3360號令,亦無伊委任上訴人代墊之內容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工作劃分:本社區之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委由軍眷住宅合作社(下稱軍眷社或眷宅社)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將莒光新城之規劃、興建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並無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之約定。次查,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3360號令之內容為:所報台中市莒光新城店舖標售盈餘款項,同意支應該新城待配住宅等雇工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不足款之用,如仍有餘額,則納入購宅貸款基金等語(原審卷第11頁),亦無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表示,反載明由國防部之店舖標售盈餘款項支應。又查,依兩造於77年間委託代墊款之例子,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墊和平東村違建戶拆屋還地訴訟費用、莒光新城77年度房屋稅時,會先行發函通知上訴人墊付,上訴人亦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墊付,嗣再由上訴人以支出傳票請領代墊款等情,有被上訴人77年8月間(77) 軸淄 4876函、77年5月12日(77)軸淄2502函、上訴人77年5月17日簡便行文表、77年9月7日支出傳票1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63、65頁),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代墊,而上訴人同意墊付之函文之情,自難僅憑由第三人國防部出具之上開同意令,即認被上訴人已委託上訴人代墊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委託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託之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099萬4,509元?⒈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生中斷效果者,其所謂承認,
係債務人認識他方即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應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者,始符合承認之要件,並賦予時效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代墊之事實,自應就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及已向其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下列令函及會議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觀念通知,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一一檢視如下:
⑴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3360號令(原審卷第11頁):
如前所述,此令乃國防部同意依店舖標售盈餘款支應系爭費用,係國防部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以此令為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尚乏依據。
⑵被上訴人87年11月25日(87)近惇6274號呈及附件(原審卷第34-36頁):
該呈之行文單位為參謀總長,上訴人是副本收文者;其主旨為:檢呈本軍對審計部查催台中市莒光新城店舖標餘款限期報繳國庫案處理情形說明資料等語;與本案有關之說明二㈡記載「眷宅社75年先行墊支『莒光新城』公用電費及檢修費計1,099萬4,500元( 奉鈞部 75.2.20法泰第3360號令核准,惟未從店舖標餘款中扣除),將請該社檢具憑證,由本部向審計部申復核減」等語(原審卷第34頁)。再參以該呈所附之「空軍總部對審計部查催台中市『莒光新城』店舖標餘款限期報繳國庫案處理情形說明資料」(下稱說明資料),其內容分為肆大點:「壹.緣起、貳.本部運用店舖標餘款情形、參.本部因應措施、肆.結論及建議事項」,其中參.四.之內容為「眷宅社75年先行墊支『莒光新城』公用電費及檢修費計1,099萬4,500元(奉鈞部75.2.20法泰第3360號令核准),本部原擬將莒光剩餘6戶國宅處理得款並結算總帳後,報由鈞部核辦,唯當時各餘宅待配,拖延甚久,加上本部因人員異動,接辦承辦人在不甚瞭解全案之情況下,致85年審計部要求本部說明時,未將眷宅社已支付之公用電費及檢修費扣除,致審計部將3,509萬9,290萬元全數於85年度決算時審定為歲入款,本部份須請眷宅社檢具支用憑證及鈞部核准支用公文,由本部向審計部聲復核予減列,即實際店舖標餘款為2,403萬4,790元整,至於眷宅社墊款,亦須俟敦化丁基地及 羅英德 散戶基地處理得款後歸還」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依呈及說明資料之內容,可知是被上訴人向參謀總長說明莒光新城墊款之緣由,及後續應辦理及建議事項;至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出具墊款憑證,除說明被上訴人未依國防部上開法泰3360號令辦理之原因外,另為符合國防部上開令之因應措施,而請上訴人再檢具支用憑證及國防部核准支用之公文,向審計部聲復核予減列,亦僅居於國防部與審計部之聯繫地位而已,無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及應由其支付之意。至上訴人主張「俟敦化丁基地及羅英德散戶基地處理得款後歸還」之語,有承認之意云云,惟參酌各司令部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結論二㈣之內容:「空軍司令部列管莒光新城欠收房價及水電檢修費1,756萬9,074元案,後續應辦理事項如下:1.專案陳報國防部同意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羅英德散戶遷建墊款765萬3,729元歸還眷宅社,後續俟土地處分得款,循收支併列預算程序辦理歸墊…」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仍表明是由國防部同意以土地處分得款金額歸還上訴人,未承認上訴人對其有代墊款之請求權及應由其支付之意,上訴人以此呈為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仍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87年12月18日(87)近惇6678號函(原審卷第37-38頁):
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二已載明「待撥交上訴人1,634萬7,655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委託或承認墊款一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此函之主旨為:函請貴社(上訴人)繳還本軍列管松江一、二基地,原眷戶 王衛民 等5戶遷建款新台幣675萬2,083元,俾辦理報繳國庫等語,並無承認之意;而說明二「另貴社清查台中莒光新城重建工程款作業,其中本部待撥交貴社新台幣1,634萬7,655元,除本部正協請主計單位協查實際帳務外,因該款已由審計部併莒光新城店舖標餘款案,核納歲入預算報繳數額…」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乃被上訴人請主計單位協查實際帳務,並重申系爭款項係由國防部之店舖標餘款支應,而由審計部審核之意,並未承認上訴人之墊款請求權,該函仍未符合上開承認之要件。
⑷98年6月11日眷宅社與空軍司令部列管台中市「莒光新城
」及台北市「瑞安新城」未結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2頁):
上訴人主張依98年6月11日上開會議紀錄結論㈠「如本案費用未獲住宅基金99年預算列支,則雙方可採法律途徑解決」之內容,可見上訴人應以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故負責清償者是被上訴人且金額已確定,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及承認之意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結論㈠之內容為:「眷宅社墊支莒光新城…水電檢修費1,099萬4,509元,…前於95年7月11日以(95)信義字第0405號函送空軍司令部清理帳務資料乙份在案,急待解決。本案後續處理,空軍預計在1個月內蒐整及釐清相關收支帳務,專案報請國防部建案,陳報行政院核定同意提案由住宅基金編列99年預算支應,如本案費用未獲住宅基金99年預算列支,則雙方可採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1頁),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款,建請以專案報請國防部建案,再陳報行政院同意以99年住宅基金支應,仍無被上訴人委託或承認支付代墊費用之意。至「如本案費用未獲住宅基金99年預算列支,則雙方可採法律途徑解決」之語,乃被上訴人恐前揭建議案不被採納,請求上訴人以訴訟解決,僅為解決陳年舊案之另一建議,亦無委託或承認之意。上訴人以此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並願清償云云,仍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0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原審卷第18-19頁):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二函,若非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墊款,何須「據以憑辦結銷及款項撥付貴社等後續事宜」、 何庸 告知上訴人系爭墊款之金額未能償還之原因及日後還款之來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記載「貴社墊支旨揭新城空屋及公設修繕、水電費用計新台幣1,099萬4,509元整,國防部業依預算程序編列內政部主管『住宅基金』100年度預算內,俟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據以憑辦結銷及款項撥付貴社等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100年10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為「案係貴局函請本部與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釐清旨揭新城空屋及公設檢修、水電費墊款疑義,釐清說明如後:㈠查臺中市『莒光新城』係於民國74年間辦理交屋,待配售房舍之水電費、公設水電及配售前房舍修繕、管理費用等款額,均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墊支計新台幣1,099萬4,509元整,原奉國防部75年2月20日(75)法泰字第3360號令准由該新城店舖標餘款支應(如附件1),嗣因該款項於87年間遭審計部糾舉,應全數繳還國庫,致無款項經費歸還欠款,合先敘明。㈡嗣於民國87年至96年間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多次函請歸還款項,並由貴局召開管制會議研議,惟因支應款項財源未能確定,致未獲定論,本部復以99年4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呈請國防部協請內政部營建署以『住宅基金』支付,奉國防部99年6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知,將依預算程式編列內政部主管『住宅基金』100年度預算內,俟立法院審查通過,據以憑辦結銷」等語(原審卷第18-19頁),係被上訴人再次說明本案因國防部主管之店舖標餘款於87年間遭審計部糾舉,而全數歸還國庫,致無款項經費歸還欠款,故由國防部協請內政部營建署以「住宅基金」支付及俟立法院通過內政部以「住宅基金」編列預算支應系爭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執行結銷及撥款等後續事宜之情,益證被上訴人僅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聯繫並執行系爭款項之核銷事宜而已,並未承認上訴人對其有代墊款之請求權及應由其支付之意,上訴人以此二函為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洵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函令,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認之意。惟上訴人有代墊系爭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歷次令函中確認,本院為釐清上訴人應如何請領該筆代墊款,而函請國防部說明,其於102年2月18日函覆本院,在說明三稱:「至於莒光新城修繕經費眷宅社應如何補正乙節,查本部前於民國75年2月20日以(75)法泰3360號令頒『所報台中市莒光新城店舖標售盈餘款項,同意支應該新城待配住宅等雇工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不足款之用,如仍有餘額,則納入購宅貸款基金。』業已規範該新城待配售餘宅可支應項目,俟後因標款繳入國庫,致眷宅社墊款修繕經費延宕迄今無法歸還,本院業於101年1月17日請空軍總司令部提供同意眷宅社執行修繕作業之依據,及各支用項目完成修繕後驗收憑證等佐證資料,俾利研處」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仍重申國防部已同意以店舖標售盈餘款支應,惟需上訴人提出修繕依據及驗收憑證予被上訴人以為辦理,可見是國防部同意支付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居於國防部與上訴人間之聯絡窗口,其無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尚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至78間代墊系爭費用,而依民法委任之法律請求返還等語,則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至遲應於93年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卻遲至101年3月30日始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2頁),且上訴人未能明確提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9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