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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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振於民國89年間,與 楊文郎 、 徐又蓬 、 葉長火 、 張時斌 、 蔡明樹 自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由楊文振提出離職金擔任發起人籌設「觸螢」公司購置設備製造面板產品。嗣於90年初,因資金不足,楊文振為尋求資金,並設立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觸螢公司,設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雖知悉應向股東收足股款始可申辦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且知悉其僅有向 莊銘鴻 1人籌募現金股款之意,竟基於(向莊銘鴻)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憑證持以申辦公司登記之概括犯意,意圖為籌設之「觸螢」公司(即全體股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股東繳款資料為下列設立及增資登記:
㈠楊文振於90年1月30日前某日,以觸螢公司名義向莊銘鴻佯
稱公司正募集增資股,邀其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隱瞞其他股東並未現金出資,而莊銘鴻將僅登記出資150萬元,其餘出資之350萬將登記其他股東名下之實情,致使莊銘鴻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90年1月30日將500萬元匯入楊文振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戶),以交付現金500萬元。楊文振即於同年2月8日將莊銘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以「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立帳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亦即莊銘鴻部分僅登記出資150萬元,其餘分別予楊文郎等6人之出資),另製作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以其為觸螢公司董事長名義持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完成設立登記。
㈡楊文振於觸螢公司設立登記後,為使莊銘鴻出資符合登記股
份且平衡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即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以借資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申辦增資登記之犯意,於90年
3月19日將借得資金4,500萬元匯入觸螢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增資登記,於同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自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轉匯予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
二、案經莊銘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銘鴻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緝卷第61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72、74頁)均自白犯罪,而附表所示之觸螢公司股東,除莊銘鴻外其餘股東於設立及增資時並未提出與登記股份相同之股款等情,亦據證人徐又蓬、 莊銘華 、張時斌、葉長火、蔡明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一卷第41至44、82頁;偵續二卷第65、66頁),另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增資款項於登記後匯予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該公司委託會計業者為借資登記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 張貿貴 、 陳鋒陽 、 賴曉諭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緝卷第29至3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觸營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影卷(詳附表卷頁)、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戶、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公司經營好多年都有賺錢,莊銘鴻僅投資500萬元,但是最後大陸廠1700萬元的設備莊銘鴻都拿走, 伊何來 詐欺云云,惟查,被告邀被害人莊銘鴻出資500萬元,惟於公司登記時,就莊銘鴻部分僅登記150萬元,其餘出資350萬元分別登記於楊文郎等6人之出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銘鴻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徐又蓬、莊銘華、張時斌、葉長火、蔡明樹所證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況證人即被害人莊銘鴻於本院稱:伊若知悉出資之500萬元僅登記150萬元,其餘登記其他股東名義,伊就不會出資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莊銘鴻確實因被告告以不實之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實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殊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公司法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公司法;修正前該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犯行既係自94年1月起至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則本案就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罪刑,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部分之罪刑,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本案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法律適用如下:㈠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條文將修正前同條第3項條文移置為第
1項,並將修正前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本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僅將同款法定刑(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係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舊法「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新法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以借資方式,辦理增資登記,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該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㈤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帳冊行為,其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之結果,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股款,而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會計報表,並製作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文件,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向莊銘鴻佯稱不實資訊致莊銘鴻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款項以為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新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以借資方式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以借資方式
為觸螢公司增資登記,與該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前後時間相近,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且均與莊銘鴻匯款投資有關,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連續犯。其上開各罪間,因係尋求資金並為設立觸螢公司而自莊銘鴻取得投資款項,且為平衡各股東持股數所為,是其各罪行為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請求依數罪論處,容有未洽。
㈢起訴書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以不實帳冊資料申
辦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本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反之,於修正前公司法前之持不實資料之登記,因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登記主管機關須派員為實質審查,自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餘地。是本案觸螢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既均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論罪請求,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義務勞動及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莊銘鴻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500萬元,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⑵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規避督促公司健全營運之機制,致主管機關及交易大眾對觸螢公司資訊錯誤;且所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對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害人本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民事糾紛,告訴人有無請求權、得請求金額為何,因雙方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而據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援以上揭⑵之理由為上訴意旨,指摘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技術人員出身,對公司法規定不甚理解,致犯
本案各罪,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規避督促公司健全營運之機制,致主管機關及交易大眾對觸螢公司資訊錯誤;且所犯詐欺取財罪,亦使被害人莊銘鴻投資資訊錯誤,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現在經濟及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按被告雖曾經通緝,惟係於本條例施行後通緝),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楊文振於90年2月15日觸螢公司登記設立前,以觸螢公司名義向莊銘鴻募集增資股份,係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惟查,公司法本條項之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年。而本案係經告訴人於98年2月4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查,業據本院查核卷證無誤(桃檢98他53
8號卷第1頁),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本應由本院為免訴諭知,惟此罪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二│├────┼─────────────────┼──────────────────┤│登記內容│90.02.15設立登記│90.03.29增資登記│├────┼────┬──────┬─────┼────┬──────┬──────┤│登記股東│股東│繳納出資股款│總持股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總持股數││繳款明細├────┼──────┼─────┼────┼──────┼──────┤││㈠楊文振│1,500,000元│150,000股│㈠楊文振│14,500,000元│1,600,000股││├────┼──────┼─────┼────┼──────┼──────┤││㈡楊文郎│1,500,000元│150,000股│㈡楊文郎│7,500,000元│900,000股││├────┼──────┼─────┼────┼──────┼──────┤││㈢徐又蓬│1,500,000元│150,000股│㈢徐又蓬│11,400,000元│1,290,000股││├────┼──────┼─────┼────┼──────┼──────┤││㈣莊銘華│200,000元│20,000股│㈣莊銘華│1,600,000元│180,000股││├────┼──────┼─────┼────┼──────┼──────┤││㈤葉長火│100,000元│10,000股│㈤葉長火│2,000,000│210,000股││├────┼──────┼─────┼────┼──────┼──────┤││㈥莊銘鴻│100,000元│10,000股│㈥莊銘鴻│5,000,000元│510,000股││├────┼──────┼─────┼────┼──────┼──────┤││㈦張時斌│100,000元│10,000股│㈦張時斌│1,500,000元│1,600,000股││├────┼──────┼─────┼────┼──────┼──────┤││以上合計│5,000,000元│500,000股│㈧蔡明樹│1,500,000元│150,000股││├────┼──────┼─────┼────┼──────┼──────┤│││││以上合計│45,000,000元│5,000,000股││├────┴──────┴─────┼────┴──────┴──────┤││(公司登記影卷p.13)│(公司登記影卷p.26、22反面)│├────┼─────────────────┼──────────────────┤│股款繳足│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觸螢公司籌備處存簿│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觸螢公司存簿││證明文件│戶名: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戶名: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公司登記│帳號:000-00-000000-0││資金來源│影卷p.14正反面)│(公司登記影卷p.28正反)││├─────────────────┼──────────────────┤││【資金來源】│【資金來源】│││莊銘鴻90.01.30匯入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於90.03.19,以楊文振為匯款人,分別自│││戶500萬元,楊文振再於90.02.08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筆、台北市│││上開觸螢公司籌備處帳戶。│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1筆,合計4,500萬││││元至上開觸螢公司帳戶內。││││(100偵續二10卷p.35)│├────┼─────────────────┼──────────────────┤│不實會計│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冊記載│(公司登記影卷p.13反面)│(公司登記影卷p.26反面、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