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全豐電器行莊啟庘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三千三
百一十元(一審裁判費三千三百一十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爰依聲請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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