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5日下午2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中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
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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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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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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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貳仟壹佰壹拾│97年07月01日起│3.64﹪│97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伍萬貳仟陸佰貳拾│97年07月01日起│3.64﹪│97年08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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