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9月底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76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表示其於97年9月19
日繳款6,011後,積欠款項應是158,708元等語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答辯狀雖表明欠款應
是158,708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較少,而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