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楊秋忠
楊秋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陳葉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文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葉惠美應將原告楊秋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九五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七五年重登字第0三三八四六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登記 塗銷 。
被告文小朋應將原告楊秋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七九年重登字第0三六五六二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秋忠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房屋,於民國75年9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葉惠美,約定存續期間自75年9月8日至76年9月7日,並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75年重登字第033846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事實上雙方並無何借貸合意,被告陳葉惠美亦不曾交付借款給原告楊秋忠,故被告陳葉惠美對原告楊秋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76年9月7日已屆滿,不可能再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楊秋忠自得請求陳葉惠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退萬步言,縱使前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96年9月6日未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葉惠美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楊秋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於79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文小朋之被繼承人 劉玉釵 (已於103年9月9日死亡)擔保200萬元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事實上雙方並無何借貸合意,劉玉釵亦不曾有交付借款給原告,故劉玉釵對原告楊秋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楊秋吉自得請求劉玉釵之繼承人即被告文小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縱使前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小朋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訴之聲明:
1、被告陳葉惠美應將原告楊秋忠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53建號建物於75年9月9日以75年重登字第033846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登記塗銷。
2、被告文小朋應就原告楊秋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重登字第036562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葉惠美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但本件債權確實存在,伊只是因為無法舉證且有時效的問題,故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文小朋部分:認諾原告的請求。對於本件債權伊並不清楚也無法舉證,所以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的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葉惠美應將原告楊秋忠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53建號建物於75年9月9日以75年重登字第033846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登記塗銷;被告文小朋應將原告楊秋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重登字第036562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原告並表示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