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喬福 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8,26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37萬8,
52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更正聲明一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2月17日。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皇城公司因此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由皇城公司背書,支票號碼分別為CY0000000號、DA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96萬8,260元、37萬8,52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買賣價款。詎經原告於屆期後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暨利息││││新臺幣)││││起算日│├───┼─────┼─────┼───┼────┼──────┼──────┤│1│CY0000000│96萬8,260│ 喬福圖 │中國信託│107年12月16│107年12月17││││元│書有限│銀行市府│日│日│││││公司│分行│││││││││││├───┼─────┼─────┼───┼────┼──────┼──────┤│2│DA0000000│37萬8,520│喬福圖│玉山銀行│108年3月7日│108年3月7日││││元│書有限│埔墘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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