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昭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一、二日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上揭為警查獲採尿前一日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昭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
19、36、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新法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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