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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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明陽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香蕉園,以香蕉刀割下香蕉之方式,竊取 陳榮德 所有之香蕉11串(重量合計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逞。嗣於離去之際遭陳榮德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逮捕郭明陽,並扣得郭明陽所有供竊取上揭香蕉所用之香蕉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明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14-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香蕉刀係金屬製品,足以割下數串之香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竊取之香蕉已發還被害人陳榮德,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陳榮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