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智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100年度偵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1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嗣經檢察官再行諭知准予分六期繳交,經受刑人繳交2次後亦無法再行繳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梁智賢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該案嗣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23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6萬元,並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受刑人亦僅分別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7月17日各繳交1萬元,共計支付國庫2萬元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高雄地檢署101年6月28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01年7月27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審以受刑人於本院102年4月15日訊問中陳稱:
伊因失業無收入,所以才會償還2期後,無力繳交剩餘款項,目前以打零工為主,每月平均收入1萬多元,伊願意每次繳交2,000至3,000元,慢慢攤還,惟地檢署(意指高雄地檢署)告知伊必須整筆繳納等語;參以受刑人確於本院審理後主動前往地檢署表示願籌錢再繳納1萬元,並希望分期繳納餘款,而高雄地檢署表示不接受分期繳納,需全數繳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於執行經數次通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並積極尋求分期付款提出具體之支付方案,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受刑人係因失業以致無力履行,故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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