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羅珮芸 所管領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 嗣羅珮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