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戴恩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原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其無貸款經驗,不知道這樣會成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為上訴意旨。惟查,被告戴恩詩於警詢時自稱不認識收受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洪先生」(見警詢卷第3頁),甚至不知該人之全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其對該自稱「洪先生」之人並無任何信任之基礎及理由,惟竟自甘將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交予他人,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104年2月6日透過宅急便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寄時,帳戶僅餘67元一情,已為其所明知,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詢卷第11頁反面)。而如此少量之存款餘額對申辦貸款並無幫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應另有目的,非僅僅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已。況核諸被告所稱「對方說我沒有工作,為了要幫我作薪資轉帳的紀錄才能跟銀行辦理貸款」一語(見偵卷第7頁),益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已有違法性的認識而有放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違法活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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