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展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34線公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鄭靖 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其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靖宣 告訴被告黃士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千 棻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