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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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修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316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修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
筒2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針筒2支均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上述刑案最後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業如上述,故未於上述刑案中一併依法宣告沒收,然前開毒品既屬法律規定之違禁物,且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