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4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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