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林叡新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被告 蘇力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叡新因被告蘇力翎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57號審理,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案件前於111年4月1日已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易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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