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俊宏 債務人 邱心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性質,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下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如聲請繫屬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而陳報之債務人財產所在地(詳卷)亦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斟酌卷內陳報資料(債務人住所與執行財產性質),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1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第30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2強制執行法第7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第30-1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3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同民國92年02月07日;節錄第1項)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