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BMW晶片鑰匙解碼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葉文宗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農安街227巷口,先持其所有之BMW晶片鑰匙解碼器1組,開啟 楊凱翔 持有、車牌號碼0000–HV號之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車款745Li、車身號碼為WBAGN1070DP84751,所有人為 王明珠 )車門後,復以上開BMW晶片鑰匙解碼器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預先租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岸頭巷8–22號鐵皮屋內,再以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工具拆解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楊凱翔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上址鐵皮屋所有人 吳浤景 之同意後,在上址鐵皮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葉文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BMW晶片鑰匙解碼器1組、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拆解後之車體、零件(業據楊凱翔領回),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後照鏡及現場遺留之保特瓶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葉文宗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右食指、左小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葉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翔、證人吳浤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而警方於上址鐵皮屋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零件、車體後,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後照鏡及現場遺留之保特瓶上採集之指紋共6枚(指紋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上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葉文宗(即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右食指、左小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1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44087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附卷足憑(見100偵21741卷第86至107頁)。堪認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及查獲地點遺留之保特瓶上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此外,復有BMW晶片鑰匙解碼器1組及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惡性固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拆解後,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扣案之BMW晶片鑰匙解碼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工具,雖係被告用以拆解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係以該等工具而犯之,尚無從遽認該等工具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是要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證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證件要與其犯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㈠、被告用以拆解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工具┌──┬───────────────────┐│編號│扣案物品│├──┼───────────────────┤│1│固定式千斤頂壹個│├──┼───────────────────┤│2│活動式千斤頂陸臺│├──┼───────────────────┤│3│電鑽拆解工具伍支│├──┼───────────────────┤│4│大型三角式吊具壹臺│├──┼───────────────────┤│5│拆解工具箱壹組│├──┼───────────────────┤│6│車身鎖頭拾伍顆│└──┴───────────────────┘
㈡、其他物品┌──┬───────────────────┐│編號│扣案物品│├──┼───────────────────┤│1│「葉文宗」身分證正本壹張│├──┼───────────────────┤│2│「葉文宗」健保卡正本壹張│├──┼───────────────────┤│3│「葉文宗」技術證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拆解後之車體、零件明細┌──┬───────────────────┐│編號│扣案物品│├──┼───────────────────┤│1│自用小客車車體壹輛(BMW牌、黑色、車款│││745Li、車身號碼WDAGN61070DP84751,車│││牌號碼2面未尋獲)│├──┼───────────────────┤│2│車輛內裝飾板貳拾個│├──┼───────────────────┤│3│副駕駛座車門組壹組(含車門主體、內裝飾│││板及照後鏡)│├──┼───────────────────┤│4│副駕駛座椅壹組│├──┼───────────────────┤│5│右後車門內裝飾板壹片│├──┼───────────────────┤│6│右後座椅主體壹組│├──┼───────────────────┤│7│後座椅組壹組(含坐墊貳個、後中央扶手及│││中控組)│├──┼───────────────────┤│8│車用電池壹顆│├──┼───────────────────┤│9│駕駛座門把壹個│├──┼───────────────────┤│10│空氣濾淨器壹組│├──┼───────────────────┤│11│中控臺線組接頭肆個│├──┼───────────────────┤│12│車門膠條貳條│├──┼───────────────────┤│13│腳踏墊叁個│├──┴───────────────────┤│備註: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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