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子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1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子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1時42分(原處分意旨所載45分應予更正)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起步欲左轉彎至臺北市○○○路時,因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適 吳志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同一機車停等區內,同向起步行駛,異議人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即與吳志興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吳志興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肩酸痛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內,等待左轉時,已顯示方向燈,且伊行駛數公尺後,突遭後方由吳志興騎乘之機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伊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滑行數尺後始倒地,三名警員前來查看吳志興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受傷流血之情形時,其中一名警員要求伊先將機車移開,警員隨即將吳志興送醫,留伊一人在原地空等二十餘分鐘後,始有一名警員前來詢問伊發生何事,並要伊到吳志興所在之醫院製作筆錄。詎伊在同年10月初,接獲舉發單,伊不服即於同年月18日提出申訴,因本件實係吳志興爆衝並碰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又伊原本係在本院卷附照片以紅筆所繪之位置,故伊認為伊並未違反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需以行為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他人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得據此記該行為人違規點數。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時,雖欲左轉彎,但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且隨即與吳志興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志興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肩酸痛及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嗣後接獲警員掣單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雖其表示不服提出申訴,惟仍由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5416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4118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依職權所為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583900號函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七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與異議人繪製之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異議人在卷附照片所繪製之位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583900號函附現場照片編號1,可知異議人當時係在臺北市○○○路外側車道及停車線前方之機○○○區○○○○道路為劃分有四個車道,為多車道之路段;佐以異議人自承原本欲直接由臺北市○○○路左轉彎至臺北市○○○路,復對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無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並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志興係陳述於100年9月6日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待綠燈起步而行經肇事路口,之後即發生車禍等語,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之結果,可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2分46秒許,出現在肇事路口(見照片編號10),其行進方向為朝畫面上方,而其左後方陸續出現四台機車騎士,吳志興為畫面最左側之第三台著淺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且迅速朝畫面右上角之方向前進,並即超越另三台機車騎士,而朝異議人方向行駛(見照片編號11至14、編號46至47);於該日下午1時42分47秒許,吳志興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朝右前方碰撞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吳志興因此人車倒地(見照片編號15至22、編號48至57所示)。是由上開照片所顯示之事故發生過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進位置在前,且方向均朝畫面上方,而吳志興所騎乘之機車行進位置在後,方向則是由畫面左下角,向右朝向畫面右上角前進,最後撞擊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且在事故發生前,只有異議人車後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見編號48),吳志興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則無煞車燈(見照片編號15、50至53),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志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與異議人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復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固有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部分,則無理由。基此,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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