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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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4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包裝袋柒只,編號1驗餘淨重叁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伍公克;編號2、3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編號3-1至3-4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捌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合計陸拾點肆伍捌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柒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 徐臻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徐臻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3年4月9日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編號1送驗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純度76.41﹪,純質淨重2.75公克;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純度23.58﹪,純質淨重0.49公克;編號3-1至3-4送驗淨重合計14.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6公克,純度59.03﹪,純質淨重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4587公克,純度78.26﹪,純質淨重47.31公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9日9時許,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處後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編號1送驗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純度76.41﹪,純質淨重2.75公克;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純度23.58﹪,純質淨重0.49公克;編號3-1至3-4送驗淨重合計14.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6公克,純度59.03﹪,純質淨重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0.4587公克,純度78.26﹪,純質淨重47.3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繼經徐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臻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謝建富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21至27頁、第80至81頁),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28至31頁)、採證照片10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44至4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報告編號:D0000000T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94至9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樣編號:北10314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60至61頁)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9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4頁)、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2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1包(編號1,送驗淨重
3.60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純度76.41﹪,純質淨重
2.75公克)、粉末2包(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純度23.58﹪,純質淨重0.49公克)、粉塊4包(編號3-1至3-4,送驗淨重合計14.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6公克,純度59.03﹪,純質淨重
8.31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合計60.4587公克,純度78.26﹪,純質淨重47.3
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前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報告編號:D0000000T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7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