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唐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各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42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4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