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劉育堅 被上訴人 許義達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施錦宗 被上訴人 黃仲甫
黃惇麟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包括「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提起本件上訴時,再追加前開聲明(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其所為與其他聲明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遷入戶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房屋周邊區域之單人雅房月租金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其中被上訴人施錦宗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18個月,應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被上訴人許義達自戶籍遷入之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
7月止,共9個月,應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被上訴人黃正雄自戶籍遷入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
102年7月20日止,共10個月,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黃仲甫自將戶籍遷入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
7月止,共10個月,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黃惇麟自將戶籍遷入之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16個月,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為此,聲明:(一)被上訴人施錦宗應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二)被上訴人許義達應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三)被上訴人黃正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四)被上訴人黃仲甫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五)被上訴人黃惇麟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施錦宗部分:當初系爭房屋是廢棄、破舊、無法居住之房屋,上訴人三哥 劉國平 得知伊在找房子後,就說要住的話要修理房屋,嗣後黃正雄先將系爭房屋修理後先行入住,伊直到101年2月間才搬入居住,已於102年10月間搬離,期間上訴人有到訪,還向伊等道謝,依系爭房屋之客觀情狀,不能以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租金,其餘被上訴人三人事實上並未居住使用,僅有遷入戶籍等語。
(二)黃正雄部分:施錦宗是其表哥,系爭房屋是廢棄房屋,與施錦宗修繕後,才搬入居住,並已於102年7月20日搬離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仲甫、黃惇麟:與黃正雄是父子關係,其二人均在外地讀書,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僅將戶籍遷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許義達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施錦宗應給付上訴人7359元,被上訴人黃正雄應給付上訴人256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暨為訴之追加,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錦宗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641元;被上訴人黃正雄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432元;被上訴人黃惇麟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被上訴人許義達應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被上訴人黃仲甫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補陳:有戶籍登記即可認定有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抗辯外,另分別補陳(一)施錦宗:自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屋後,沒繳水電費, 伊代 繳至101年2月間才搬入系爭房屋,當初系爭房屋堆滿廢棄物,沒有門戶,屋頂塌陷,四處漏水,無法居住使用,故與黃正雄花費7萬餘元僱工修繕,裝設門扇、天花板,以免遭流浪漢破壞,並未損害上訴人的房屋,甚至因此被里長責怪,妨害其土地收回。許義達是伊外甥,為證照考試,將戶籍遷入約一個多月,並未實際居住。(二)黃仲甫:從未居住過系爭房屋,因戶籍設於中山戶政事務所內,經戶政事務所一再催促遷出,而於101年10月11日隨家父即被上訴人黃正雄將戶籍寄居於施錦宗戶內等語。(三)黃惇麟:101年3月22日因監護權重新約定由法定代理人即黃正雄負擔,黃正雄將其戶籍遷入寄居於施錦宗戶內,從未去過系爭房屋,亦未損害上訴人權益。(四)黃正雄:上訴人要求租金過高,沒有以人口數來計算房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施錦宗於101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未遷出。
(三)被上訴人黃正雄於101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未遷出。
(四)被上訴人許義達於101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102年4月1日遷出戶籍。
(五)被上訴人黃仲甫於101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戶籍迄未遷出。
(六)被上訴人黃惇麟於101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戶籍迄未遷出。
(七)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均未得上訴人同意。
(八)上訴人在103年3月時,返回系爭房屋查看,被上訴人均未居住在內。
(九)本院於103年5月20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十)系爭房屋之水電是由被上訴人黃正雄、施錦宗申請的。
乙、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戶籍遷入日起至102年7月止,無權占有(含居住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戶籍遷入日起至102年7月止,無權占有(含居住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係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錦宗自101年2月1日遷入戶籍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黃正雄則自101年10月11日遷入戶籍起至102年7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為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否認,辯稱是為上訴人等共有人修繕系爭房屋,裝設門扇、天花板,以免流浪漢侵入破壞,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1.查被上訴人施錦宗係以其個人名義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在系爭房屋設立電錶,取得電費繳納收據後,於101年
2月1日憑其本人繳納之最近六個月內電費收據,向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簡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內,並設立獨立戶,被上訴人黃正雄再於同年10月11日以寄居方式將戶籍遷入施錦宗戶內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未經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乃因合乎戶籍遷入登記規定要件而經戶政機關准許,並非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
2.至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辯稱共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一節,縱然屬實,然因其等明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者,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占有使用,自屬惡意占有人,所為修繕亦係為便利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之,尚難憑此遽認其等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至為酌然,準此,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既屬無權占有,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佐以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占有人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房屋周邊之雅房租金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其等各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雅房租賃廣告(原審卷第31至35頁),均係位處電梯大樓、透天厝之分租雅房,屋況良好,出租人並提供家具、家電、網路等設備以供承租人使用,反觀系爭房屋係一樓磚造瓦房,屋頂頹圮,地面未鋪設地磚,牆面斑駁,木造門窗未設置門鎖,可任意被開啟,且由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自行申請設置電表、水表始有水電可資使用等情,有兩造提出占有前之現場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8頁背面至60頁、第81頁背面、第92至101頁、第10
7頁背面),核與前開出租廣告所刊載房屋現況有明顯差異,自無法比擬,因此,上訴人主張應按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即非有理。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上,前開兩筆土地於101、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8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66至78頁),並審酌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僅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房屋坐落土地非上訴人所有,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屋況非佳以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等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房屋面積所得年息2%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8200×105.7×1/9×2%=6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合理,再依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以及占有比例,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59元、256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於法有據,亦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按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6萬4641元、3萬74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黃惇麟、許義達、黃仲甫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內,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而上訴人不爭執僅目擊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有實際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至19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無從以此推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不爭執未經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除被上訴人許義達已於
102年4月1日遷出戶籍外,被上訴人黃惇麟、黃仲甫等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未遷出戶籍,有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覆可按(本院卷第76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將戶籍遷入已屬以占有以外之方式,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上訴人於法令上亦無容忍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即屬妨害其所有權,於法非屬無據。
(四)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櫫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遷入戶籍,固然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性,但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就其所受損害或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所受利益,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被上訴人黃惇麟等三人客觀上有何財產上之獲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惇麟應給付6萬4000元、被上訴人許義達應給付3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黃仲甫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云云,難謂有據。
(五)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現占有人,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即屬無據。查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雖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均已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本院於同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92至102、107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猶為現占有人,因此,堪認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施錦宗、黃正雄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359元、2568元予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故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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