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陳芳汶 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鄭清木
楊富美 鄭士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芳汶對被告鄭清木、楊富美、鄭士昌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
103年8月12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鄭士昌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是否經過被告鄭清木、楊富美同意?」、「電話錄音如非被告鄭清木、楊富美所為,則是否為被告鄭士昌所為?」等爭點,因被告楊富美、鄭清木供述前後矛盾,因此尚有傳喚被告鄭士昌作證之必要;被告楊富美、鄭清木早於102年5月1日於自宅家中向聲請人之兄長自承握有其與聲請人之間對話錄音之檔案,又被告鄭士昌於101年11月15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文件當中亦表明握有檔案。被告鄭清木、楊富美既「固不否認被告之子鄭士昌曾於上址裝有電話錄音機」,又表示「伊也不清楚被告鄭士昌為何要裝設電話錄音機,伊並不會使用家中之電話錄音機,伊並無以電話錄音機錄製與告訴人陳芳汶對話」,前述供述與其在102年5月1日與聲請人兄長對話時承認握有檔案等語,顯屬矛盾,實為脫罪之詞,即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竟認定被告等並無竊錄之情事,顯屬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與調查之情形。
(二)被告鄭清木並未授權被告鄭士昌裝設電話錄音機,亦無自行錄製或授權予被告鄭士昌錄製電話對話,被告楊富美雖辯稱「常不在家始裝設電話答錄機」,縱使被告楊富美曾同意被告鄭士昌裝設電話答錄機,然裝設之目的僅是在記錄未接來電,並非同意被告鄭士昌「錄音」,則有關於電話錄音部分即屬被告鄭士昌在未經任何對話方同意之情形下所進行錄製,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顯然於認事用法上有錯誤。又被告鄭清木、楊富美既承認家中電話答錄機係由被告鄭士昌所裝設,且被告鄭清木承認不清楚被告鄭士昌為何裝電話答錄機,即表示裝設電話答錄機當時並未經過通話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之同意,錄音行為亦未經過通話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之同意。縱被告楊富美稱「因常不在家,鄭士昌才裝設電話答錄機」等語,並無法確認裝設答錄機是否經過被告鄭清木、楊富美同意;縱經被告楊富美同意裝設,然裝設電話答錄機僅是在確保自己不在家時有任何未接來電之紀錄或留言,並非表示被告楊富美希望透過電話答錄機進行電話錄音。況被告楊富美已稱「不知如何使用電話答錄機、也沒有錄製」,更可證明被告楊富美並無意願、更不知道如何進行電話錄音。從上述被告鄭清木、楊富美兩人所稱內容顯示,兩人自始自終並未正面承認是否同意被告鄭士昌為其等裝設電話答錄機,縱使有同意,同意範圍亦不包括由被告鄭士昌進行電話錄音。依全案卷證及被告鄭清木、楊富美之供述,已達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屬違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載明被告鄭清木、楊富美既「固不否認被告之子鄭士昌曾於上址裝有電話錄音機」,又表示「伊也不清楚被告鄭士昌為何要裝設電話錄音機」、「伊並不會使用家中之電話錄音機,伊並無以電話錄音機錄製與告訴人陳芳汶對話」,可見有關電話錄音極有可能係由被告鄭士昌所竊錄,而被告鄭士昌又稱握有聲請人辱罵其雙親之證據,則被告鄭士昌真有竊錄而握有檔案而欲放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縱使被告鄭士昌並未竊錄亦無錄音檔案,如仍欲架設網站為不實指摘,皆將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權,就此部分於電子郵件中進行惡害行為之通知,即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竟稱「尚難據以認定係屬刑法上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核與刑法上恐嚇罪之要件已有不合」,顯與實務見解不符,而有恣意率斷之情。況被告鄭士昌於電子郵件中所述,是否真的僅是要求聲請人道歉,或有惡害通知之意思,尚待被告鄭士昌到庭陳述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述真意為何?聲請人是否辱罵其雙親,尚待查證,至今未見被告鄭士昌提出有任何確實錄到聲請人有辱罵其雙親行為之錄音檔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命被告等提供相關檔案證明以證明,或傳喚被告鄭士昌到庭陳述,卻未詳加調查,即認定對聲請人並無任何惡害通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又依偵查卷告證6、7內容,即可證明被告鄭士昌握有錄音檔案,且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除提及前述之竊錄犯行外,並一再提及欲讓聲請人之學生公審如:「現在也順便告訴你,很多不堪的辱罵不只是針對我母親,也有部分是針對你所謂的第二個爸爸,這些東西對於大家了解你很有幫助」、「建立一個公開永久部落格,來記錄包括你自以為是目空一切的態度…讓這個世界當然包括你所有的學生來審判你。」等語,即屬有損即聲請人名譽權、隱私權遭受損害之惡害通知,即可證明被告鄭士昌有聲請人所指恐惡危害安全之行為,依全案卷證以達起訴門檻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故該條所謂妨害秘密罪,應以行為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蓋刑法保護人民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目的,係參與者對渠等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均欲保持秘密,國家應加以保護,使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不被第三人所非法探知。然若參與者一方不欲保持秘密,雖他方主觀欲保持秘密,但並不因此成為「非公開」,在場人不因此於法律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在場之人將談話密錄行為並無違法。本於此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即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併予指明。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木於警詢時供稱:之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時,有裝設1臺電話錄音機,好像是鄭士昌裝的,我不會使用,該電話錄音機非楊富美裝設,我沒有錄製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楊富美於警詢時陳明:之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時,我兒子有幫我們裝設1臺電話答錄機,但是我不會使用,因我1週都會去作3天義工,常不在家,所以兒子幫我裝設電話答錄機,兒子有來我住處,會幫我察看電話答錄機內容,因我不會使用該答錄機,所以我不知道有錄製與告訴人間之談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上開被告均供認在其住處有裝設電話答錄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以此錄製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芳汶之談話內容,而聲請人固提出102年5月1日之錄音逐字稿及101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認被告鄭清木、楊富美、鄭士昌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楊富美於
102年5月1日雖有稱「她(指聲請人)的錄音是現在不在這啦,那是你沒聽過她在錄音裡是怎麼罵我。」等語,可認被告楊富美於該日自白有錄音之情,然被告楊富美既於警詢時否認有將與聲請人之電話談話錄音之事實,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得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惟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遭被告鄭清木、楊富美、鄭士昌之錄音檔案,則上開被告是否有錄製與聲請人於電話中談話之內容,顯有疑義。另101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亦僅得證明在被告鄭清木、楊富美先前住處有裝設電話錄音之事實,此為被告鄭清木、楊富美所不否認,惟該電子郵件或可說明係被告鄭士昌向告訴人指出已有裝設電話錄音器材,要求聲請人不要再以電話打擾被告鄭清木、楊富美之情,尚不得執此率認上開被告已有將與聲請人之談話予以錄音之舉。是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固指陳本案電話錄音機裝設目的僅在記錄未接來電,而非同意裝設者即被告鄭士昌錄音云云,惟本案究有無錄音?錄音內容為何?皆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說明,縱以上開錄音逐字稿所示,亦係被告楊富美向當時在場之人稱「你沒聽過她在錄音裡是怎麼罵我」等語,並非被告鄭士昌表示要提出錄音,且被告楊富美本係與聲請人談話之一方,如將其與聲請人之談話錄音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並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不罰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錯誤,另被告楊富美於警詢時已供明因外出擔任義工,所以兒子幫其裝設電話答錄機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楊富美有授權被告鄭士昌裝設電話答錄機之事實,殆無疑義,是被告楊富美如公開與其談話之電話答錄機錄音內容,亦無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
聲請人一方面認被告鄭士昌取得被告楊富美同意裝設電話錄音機,空言指稱該同意僅止於記錄未接來電尚不及於錄音,實乃聲請人之臆測,而不足採,聲請人另一方面認被告楊富美握有錄音,卻又指稱係被告鄭士昌所錄製,率認有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與前開說明未合,前後說理亦由矛盾,容有未恰。
(三)又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聲請人雖以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而指摘或傳述他人名譽係構成誹謗罪,認名譽權應予保護云云,惟細究聲請人提出之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鄭士昌於該電子郵件中稱「1.委請律師對妳提出意圖謀害雙親告訴…;2.建立一個公開永久部落格,來紀錄包括(整個訴訟過程)、(妳自以為是目空一切的態度)、(辱罵我雙親的電話錄音)…。讓這個世界當然包括妳所有的學生來審判妳」,是被告鄭士昌確有欲以將告訴人與被告鄭清木、楊富美之電話對談錄音之事予以公開揭露之情,然審究該封電子郵件前後脈絡,此無非係被告鄭士昌以此告誡聲請人就其行為能否予以自制,希冀聲請人向被告鄭清木、楊富美道歉,上開文字內容是否有損名譽,已有所疑,此與聲請人所提已構成誹謗罪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尚有扞格,且實難以此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而生危害安全之事通知聲請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認定尚無違法之處,另被告本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聲請人主張應由被告鄭士昌提供錄音檔案證明云云,顯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又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已敘明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喚被告鄭士昌之必要,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本院僅得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聲請須再傳喚被告鄭士昌,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鄭清木、楊富美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鄭清木、楊富美、鄭士昌涉犯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犯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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