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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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