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鋒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被告阮穎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鄭順鋒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阮穎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權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建民 ,並向柯建民收取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㈡、於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建民,柯建民先於108年6月12日將其中5000元匯款至鄭順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5000元則於上開交易時當場交付鄭順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於109年2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內,以總價8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200元)、8顆之MDMA(價格3600元)予 蔡坤和 ,並向蔡坤和收取8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鄭順鋒明知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內,無償轉讓淨重0.0607公克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予柯建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嗣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鄭順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順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順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順鋒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順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31卷二第241至244頁、第277至280頁、卷二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99至111頁、第428頁),核與證人柯建民、蔡坤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31卷一第161至16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7頁、第199至20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偵4931卷一第307至319頁、卷二第223至224頁)相符,並有柯建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5500卷一第313至323頁)、被告鄭順鋒居所Google街景圖(見偵5500卷一第343頁)、柯建民手繪被告鄭順鋒居所內部平面圖(見偵5500卷一第345頁)、柯建民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500卷一第351至357頁)、柯建民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54號鑑驗書(他卷一第81頁)、柯建民行動電話截圖、柯建民與被告鄭順鋒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1卷一第229至245頁)、蔡坤和與被告鄭順鋒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1卷一第347至361頁)、被告鄭順鋒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931卷二第23至25頁)、柯建民之轉帳紀錄(見他卷一第101頁)、柯建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931卷一第251至253頁)、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931卷一第133至143頁、第147至157)、扣案照片(見偵4931卷一第117至129頁)、蒐證照片(見偵4931卷二第293至2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31卷一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順鋒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被告鄭順鋒與柯建民、蔡坤和均非至親,彼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所利得,被告鄭順鋒應無供給毒品予柯建民、蔡坤和之動機,且被告鄭順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平均販賣1000元的毒品,可以獲利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足見被告鄭順鋒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順鋒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順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①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同條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未因混合毒品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鄭順鋒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鄭順鋒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鄭順鋒轉讓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並無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鄭順鋒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1罪)。
㈣、被告鄭順鋒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鄭順鋒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蔡坤和,其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區別,是就被告鄭順鋒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該2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構成單純一罪。
㈥、被告鄭順鋒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前持有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鄭順鋒轉讓禁藥之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鄭順鋒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鄭順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是該等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鄭順鋒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及被告鄭順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鄭順鋒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鄭順鋒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鄭順鋒所有,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移轉禁藥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鄭順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是就被告鄭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鄭順鋒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順鋒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鄭順鋒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該存摺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鄭順鋒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剩餘(詳見貳所述);編號一、五、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順鋒、阮穎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鋒於108年年初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內,受身分不詳之人寄放,取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本案警方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順鋒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順鋒堅決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我另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辯護人亦循被告鄭順鋒之供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警方於執行本案搜索時,在被告鄭順鋒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931卷一第133至143頁、卷二第121頁、第345頁),足見被告鄭順鋒客觀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但被告鄭順鋒於109年2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我最近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住家(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8)房間內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931卷一第35頁),而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鄭順鋒另案於109年2月6日凌晨3時許,施用所剩餘,並因本案警方搜索而同時查獲,且被告鄭順鋒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㈢、綜上,足見被告鄭順鋒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就被告鄭順鋒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容有未合,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穎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 謝仁騰 ,謝仁騰再將款項匯至被告阮穎頊之配偶即不知情之鄭順鋒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阮穎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穎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穎頊之供述、證人謝仁騰之證述、被告鄭順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謝仁騰之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穎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仁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謝仁騰,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仁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謝仁騰之指認有瑕疵,且其證述內容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本件除謝仁騰之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阮穎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仁騰等語,為被告阮穎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謝仁騰於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3分53秒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00元至被告鄭順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謝仁騰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謝仁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31卷一第289頁)、被告鄭順鋒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31卷二第2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對於上開匯款之緣由,證人謝仁騰固於109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該筆匯款,是我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詢問對方有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談好以4100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方跟我說等我拿到毒品後,再匯款給他指定之銀行帳戶,交易當日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對方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才將款項匯給他 云云 (見偵4931卷一第271頁),再經員警提示包含被告阮穎頊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人謝仁騰復指認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就是被告阮穎頊(見偵4931卷一第271頁);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7日、109年3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如前(見偵4931卷二第220頁、第271至272頁),並經檢察官分別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命被告鄭順鋒、阮穎頊列隊供其指認,證人謝仁騰仍指認同上(見偵4931卷二第219頁、第272頁)。
㈢、惟查:
1、證人謝仁騰就其購買毒品價金給付之方式,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找買家,若對方有在賣,就會加Line,約好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款項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云云(見偵4931卷一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8年6、7月間,曾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買過2次毒品,都是現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其後又改證稱:我於108年7月間,購買毒品之付款方式,1次是匯款、1次是現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對於證人謝仁騰給付購毒價金之方式,究係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所述已有不一。
2、且證人謝仁騰就本件匯款之時間,於109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天我要等到下午才有錢,所以有跟阮穎頊講好,先拿毒品,下午到晚上再匯款云云(見偵4931卷二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阮穎頊拿完毒品後,到當天晚上才轉帳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據前開交易明細顯示,證人謝仁騰是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53秒許匯款,是證人謝仁騰所述之匯款時間,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3、此外,證人謝仁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第一次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阮穎頊相識,我們聊了10幾分鐘,講好要以41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阮穎頊同意讓我先拿毒品,之後再付款,談妥後我們約出來碰面交易,見面時我們沒有講到話,交易過程大約30秒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4至355頁),依證人謝仁騰所述,其與被告阮穎頊原先不認識,碰面交易之過程也只有30秒左右,甚至連話都沒說到,但證人謝仁騰竟可於109年2月7日警詢時,僅透過照片就一眼認出近7個月之久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就是被告阮穎頊,其指認是否正確,實難憑信。尤其,雙方原先既不認識,其等為第一次毒品交易時,被告阮穎頊就願意讓證人謝仁騰以賒帳之方式購毒,亦與常情相悖,令人存疑。
4、從而,證人謝仁騰前開指證被告阮穎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阮穎頊之犯行。
㈣、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證人謝仁騰雖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指認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阮穎頊,有如前述,然查:
1、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7日警詢、偵訊指認前,未見其就被告阮穎頊之外觀、身形等特徵為指述,且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12張照片,只有被告鄭順鋒、阮穎頊之人像係處於背光狀態所拍攝,致該等照片光線昏暗、人物五官模糊,且背景有類似拘留所之鐵欄杆,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犯罪嫌疑人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對比其餘照片均為白底、光線明亮、人物五官清晰,規格差異過大,顯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誘導證人謝仁騰心中產生不當連結。
2、而對於證人謝仁騰上開指認被告阮穎頊之原因,證人謝仁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的特徵是白白、魁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3頁),但依照上開被告阮穎頊之照片,係針對臉部所拍攝,無法從中判斷其身形是否魁武,且照片背光,致被告阮穎頊之五官陰暗、模糊,亦看不出其膚色之黑白。是證人謝仁騰事後所陳述被告阮穎頊之外貌特徵,顯與其指認之照片情形迥異。
3、證人謝仁騰於109年3月19日偵訊指認前,亦未說明被告阮穎頊之外貌、體型等特徵,雖經檢察官命被告鄭順鋒、阮穎頊以真人列隊方式,供證人謝仁騰指認稱:「我確定右邊那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體型完全不一樣,禿頭那一個(指被告阮穎頊)」云云(見偵4931卷二第272頁),但證人謝仁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時指認被告阮穎頊所依據之標準,究係依被體型或髮型,也無法具體交代(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4、是以,證人謝仁騰上開指認,均已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而存有上述瑕疵,則該等指認,應排除其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㈤、另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新光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阮穎頊曾使用被告鄭順鋒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乙情,為實質舉證,即無從遽以謝仁騰前揭匯款之事實,而做對被告阮穎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被告阮穎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仁騰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阮穎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阮穎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一│犯罪事實欄│鄭順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㈠(即起訴書│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鄭順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㈡(即起訴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附表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鄭順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㈢(即起訴書│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附表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鄭順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即起訴書附│物沒收。│││表編號)││└─┴──────┴───────────────────────────┘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號││││├─┼───────────┼─────────┼───┤│一│SUGAR手機1支│與犯罪事實欄㈠、│鄭順鋒││││㈡、㈢、相關││└─┴───────────┴─────────┴───┘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鄭順鋒另案施用毒品│鄭順鋒││││所用││├─┼───────────┼─────────┤││二│新光銀行存摺2本│供柯建民於犯罪事實│││││㈡匯入販毒價金所│││││用││├─┼───────────┼─────────┤││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2471公克,│鄭順鋒另案施用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所剩餘││├─┼───────────┼─────────┤││四│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與本案無關││├─┼───────────┼─────────┼───┤│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阮穎頊另案施用毒品│阮穎頊││││所用││├─┼───────────┼─────────┤││六│夾鏈袋3包│與本案無關││├─┼───────────┼─────────┤││七│XPERIA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八│REALM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九│吸食器1組│阮穎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十│玻璃球3支│阮穎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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