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哲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3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裁定就強盜罪以外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9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0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佳賓旅社302室,以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陳哲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街前,為警攔檢查獲,復於同日21時許,經陳哲原自願同意受搜索後,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2室佳賓旅社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之抽屜內扣得所有上開供施用毒品所剩之注射針筒3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又供承上開注射針筒3支為其所有,並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755號)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755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7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5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哲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警持拘票查獲,惟起先查獲地點係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此時客觀上被告並未因持有毒品而得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2室(佳賓旅社)」內執行搜索,始於房間抽屜內扣得注射針筒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事後為警以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於警詢時被告自承有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首施用之時間、地點,且在其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前,警方在仍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既已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注射針筒3支之鑑驗及採證照片、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北檢毒偵卷第57頁、第58頁、第19頁),並經本案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於104年4月8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頁),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恐嚇取財另案被害人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街○○巷找 張智聞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購買20多次海洛因,都是跟張智聞購買價值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海洛因來源係向張智聞購買的等情,有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北檢毒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惟張智聞因案發覺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供詞反覆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4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張智聞,有實際販毒予被告或其他下游之具體行為,自不符前開規定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另一個國小6年級,現由老婆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斟酌前開自首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士檢毒偵卷第53頁),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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