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高文杉 相對人 高灌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灌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文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灌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高灌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灌維為聲請人高文杉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先天性自閉症,除無法理解外人之某些言語意涵,在認知功能上有所欠缺外,對外界某些惡意引誘或詐欺,於某程度上亦無法辨識,現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高文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高灌維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高員之診斷應為『自閉類群疾患』。高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其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之協助。根據高員目前之發展程度與自閉類群疾患本身之特質,高員未來再大幅度進步之可能性偏低。依高員目前之功能,建議進行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5年9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前就「平常睡眠正常?」、「如果你的朋友要跟你借身分證、印章辦手機門號或銀行郵局帳戶,並說要給你一萬元報酬,你會怎麼做?」、「如果你朋友知道,你身上有帶身分證、印章,你會怎麼做?」、「如果家裡的瓦斯外洩,你會怎麼做?」、「太陽、地球、月亮的關係?」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回應:「是。」、「我跟他說沒有帶身分證,或者說被人搶了。」、「跟他說那不是身分證。」、「這個我想不起來。」、「天空上的大自然」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高文杉為受輔助宣告人高灌維之父親,其有意願擔任高灌維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高文杉為受輔助宣告人高灌維之父親,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高灌維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高文杉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灌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文杉為受輔助宣告人高灌維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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