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 被告順豐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吟香 被告 許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豐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欣公司)邀同被告李吟香、許登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各1份,並於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當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5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34020號函、原告第2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5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豐欣公司於98年7月9日邀同被告李吟香、許登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以美金10萬元為限),連帶保證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各1份交原告收執。原告嗣依被告順豐欣公司之請求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陸續開發信用狀並由原告代為墊款。然被告順豐欣公司於借款到期時無力償還,遂於
102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並於102年12月2日將美金借款改為新臺幣借款,又於103年6月2日、104年
7月30日展延,業於105年6月2日到期。詎被告順豐欣公司到期未清償借款,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
234萬5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順豐欣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李吟香、許登旭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順豐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順豐欣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