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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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庚○○○
      戊○○
      丁○○
            弄6號
      丙○○
      甲○○
            7號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
171號、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應予加計外,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末查,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
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
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
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
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01元│一、由聲請人支付。│
││(798+3=801)│二、應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
││(1,600+2,400=4,000)││
├───────┼─────────────┤│
│第一審鑑測費│28,392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340元││
├───────┼─────────────┤│
│第一審旅費│1,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測費│26,912元││
├───────┴─────────────┴───────────┤
│總結: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2,945元(計算式:801+4,000+28,392+340│
│+1,000+1,500+26,912=62,945),均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負擔,則│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62,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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