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約定書、催繳帳戶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彙總、持
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催收款項帳、呆帳備查簿、恢復催收明
細表、協議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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