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月1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0917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16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黃國臺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嫖客黃國臺及警詢中之證詞,
互核相符。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