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亞璇(原名何愷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亞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肆參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共計參拾壹點捌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第13至1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9.9194公克、總驗餘淨重38.501公克、總純質淨重5.3245公克)」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計
31.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007公克)、梅片3顆,後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搜索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643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175公克)、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
㈡、證據欄第6行所載「107年10月5日」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字第13136號卷第15頁、第77至7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亞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玫瑰金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計31.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0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6.643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17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827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3136號卷第6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被告何亞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亞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2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9.9194公克、總驗餘淨重38.501公克、總純質淨重5.324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亞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9.9194公克、總驗餘淨重38.501公克、總純質淨重5.32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