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2號被告陳建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5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與 許仁慈 聯繫,假冒其姪子之老婆,佯稱:生病急需現金支付醫藥費云云,致許仁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豪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亦知悉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讓詐騙集團用做人頭帳戶,但其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12日,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搜尋貸款訊息,透過LINE與暱稱「歡喜人生」之人聯絡,對方說是小額貸款專員,若要貸款要把金融帳戶寄給對方,用來匯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所以伊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當時對方沒有說要看擔保品及個人資力,伊知道辦貸款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不合常情,伊當時說伊要借10萬元,每借1萬元利息25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仁慈受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仁慈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借貸相關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上情亦有所了解,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顯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其知道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等同讓他人掌控該帳戶,進而用作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資金的風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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