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4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維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7、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左右(即下述張維智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7年3月19日9時57分許至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係檢察官選任檢驗被告之尿液檢體有無毒品反應之鑑定機關,是該公司出具之下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簡上卷第37-38頁);又被告因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3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地檢署採尿,其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04/02)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罪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處罰明文。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係於107年3月19日採尿前3日即同年月16日左右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及簡上卷第37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略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19日9時57分許為新北地檢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明。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5年4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5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上各罪不構成累犯),猶未戒絕惡習,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如前述,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以「我有去亞東醫院就診,請給我一個機會,並交付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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