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謝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5年1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主文「(二)105年2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台19線與羅厝路口,因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鄭玉麗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分別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M036391、KAM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5年1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2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5年2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2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5年2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前因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分,於105年1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2月14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2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2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5年2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或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權利。原處分書中罰鍰逾期不繳納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換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為依據前項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之程序,遽而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該行政處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自屬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105年1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
所為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2月14日前繳送。」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僅生預告之效果,並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逕行撤銷原告駕駛執照,尚非生合法之效力。
㈣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剝奪原告駕駛權利,造成原告生
活與工作諸多不方便,如要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除增加考照機關業務負擔外,原告尚須支付報考執照費用,又費時間參加筆試、路考等測試,凡此,足證原告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㈤原告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105年2月
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8日9時58分,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攔停舉發,各填製第KAM036391、第KAM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除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3點。
嗣因電腦註記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作成原處分,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戶籍地址投遞,本案並於105年1月19日依法完成送達在案。
㈡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處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剝奪原告駕
駛權利,造成原告生活與工作諸多不方便…」一節,惟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乃基於經常性違規之駕駛人,其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護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並未設有免罰事由,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此一處分應未逾比例原則。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第KAM036391、KAM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違規查詢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5頁、第73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則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並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並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二)105年2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係作成以105年2月29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使「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效力,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處罰主文「(二)105年2月29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3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3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