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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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黃晋春 被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3-19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大溪區百吉6號,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7日結婚,並於107年9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旋即於
108年4月23日離開台灣,雙方迄今己逾一年半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在107年10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旋即於108年
4月23日離開台灣,其後音訊全無,雙方迄今已逾一年半均未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次查,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其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此外被告亦查無任何被限制入境之事由,有該署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本院囑託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向兩造結婚登記聲明書所記載之被告在泰國地址,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泰國當地郵局以無法投遞為由,將原件退回,此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109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離逾一年半,且無法聯繫之情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7日結婚後,被告雖在107年10月30日入境來臺,惟其僅在臺灣短暫居留不到4個月,嗣即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離開臺灣,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使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繫,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依上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後,亦不再與原告聯絡,堪認其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