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黃俊嘉 得證明非受甲○○之委託或教唆。被告甲○○無叫唆黃俊嘉打電話恐嚇,故對電話恐嚇內容不知情,且無交待其內容。通聯紀錄得證明被告甲○○清白,無恐嚇構成要件之客觀主觀要件云云。然查,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俊嘉共同恐嚇告訴乙○○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及駁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俊嘉之辯解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被告上訴雖執上開情詞為辯,從形式上觀之,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所具上訴理由,核尚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