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被告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此為本件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為一專業證券金融機構,主要業務為對投資人予以融通資金或證券,依現行融資融券過程係由被告在與原告有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股票,被告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證券商通知原告,原告再依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辦理融資融券事宜。
(三)嗣後被告在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三十四萬股之「益華」股票,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三百十萬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四)被告之各筆融資,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嗣因該股票「益華」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未予置理,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如被告未依規定補足擔保之維持率,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五)至於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大和證券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後被告在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三十四萬股之「益華」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三百十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因被告融資買進之「益華」股票下跌至維持率不足,原告乃依約通知被告補足擔保,未獲置理,原告即委請證券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尚欠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和證券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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