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參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膠囊參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貳 陸柒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榮一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絲達爾商業旅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29公克,總淨重4.39公克)、安非他命膠囊3顆(總毛重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就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榮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4.35公克)及安非他命膠囊3顆(驗餘總淨重0.2675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75-7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86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89-90頁)各1紙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