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5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未婚妻,家中尚有1名2歲小孩,冀能讓被告具保返家安置家人,並處理其母對年事宜,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甲○○之婚姻狀況為未婚,而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為被告之未婚妻,縱然屬實,依上開規定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