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在案,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前(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甲○○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洵非合法。是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法定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規定,當認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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