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朱金蓮 被上訴人香榭林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已早有自修訂新章程,法院不得採縣府佈達之版本,本院前按採信政府公佈之章條,非管委會多屆傳訂新章程,況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權會議未正式定論,係總幹事事後自編印發佈,上訴人多有書面提示被上訴人正則行事,然其多未改正,故上訴人不納編入,無欠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均不正確,應撤銷原判決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前開章程已有更新,惟章程並非法令,縱原審有所違背,亦非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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