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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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林承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惟扣案之電表封印鎖5個,係用來防止他人打開電箱、變更電表構造,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被告係依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觀臺電公司網站上所揭示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謢,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即明,並有本院自臺電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1份(節錄)在卷可佐,且臺電公司稽查員 許家箖 於該案偵訊時亦證稱:臺電公司的封印鎖遭破壞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57頁反面),而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未曾供承扣案之電表封印鎖5個為其所有,是以,上開扣案物品當非被告所有,亦非臺電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