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拾肆紙均沒收。
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為鋒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鋒懋公司,已於104年8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緣鋒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乙○○乃向其姐夫丙○○借款,因丙○○要求須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始願借款予乙○○,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自己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臺北銀行」,後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00號(戶名:鋒懋公司)或000000000號(戶名:
乙○○)空白支票,以及因曾與甲○○有業務往來而持有其印章1枚,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住所,於如附表編號1、3、5、7、8、10、12、14、15、17、18、20、2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蓋甲○○印章於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發票人均為甲○○之上開支票,旋於同日持往丙○○及其配偶 黃水金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支票交由黃水金轉交丙○○借款而行使之,並取得前揭支票票面金額3分之1之款項。
㈡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其上址住所,於如附表編號2、4
、6、9、11、13、16、19、21、22、24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蓋甲○○印章於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發票人均為甲○○之上開支票,旋於同日持往丙○○及黃水金上址住處,將支票交由黃水金轉交丙○○借款而行使之,並取得前揭支票票面金額3分之1之款項。
㈢嗣經丙○○於前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分別遭提示銀行以
發票人簽章不符、印鑑不符、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證(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104偵3015卷】第3至4頁、19至20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06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背面、46至47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卷【下稱105偵緝878卷】第35至36、40至41、82至84頁)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黃水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5偵緝878卷第40至41、82至84頁)內容一致,並有鋒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各24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背面、32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9號卷第19頁、同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4號卷第12頁、105偵緝878卷第55至79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借款而行使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以為借款,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21號、88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5日某時及同年7月中旬某日時,均同時偽造被害人為發票人之多張票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於數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酌減之理由: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遭客戶欠債,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渡過公司財務難關而使用客戶交付質押之印章簽發支票,以客票向其胞姐、姐夫借款,詎料公司財務一蹶不振,被告陷於破產,家庭經濟窘迫,實難想像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罹患肝癌末期之配偶,以及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尚未成年之子女如何生活;而被告之動機非怙惡,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有間,雖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惟本金僅700多萬元,且被告素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請求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24張,票面金額總計高達2,151萬4,100元,嚴重侵害票據交易安全,而被告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欲藉由行使偽造之客票,取得借款以供週轉,核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其原諒,以彌補本案之法益侵害,是亦難就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經濟窘迫、配偶及子女無力生活、無犯罪前科等情,均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尤應注意之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事項,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後,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㈣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利用與被害人有業務往來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盜蓋被害人印章偽造客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枉顧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對被告之信任,且所偽造支票總數甚多,票面金額非微,對於票據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急需貸得資金解決財務危機,尚非出於一次鉅量偽造票據,持之販賣或騙取票款,藉以滿足私慾並損害他人之惡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並自陳:很對不起我姐姐跟姐夫,願意儘可能彌補他們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悔意甚殷,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面額、本件係因被告無力履行告訴人所提出1次賠償現金600萬元之條件,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偵緝878卷第3頁)、配偶罹患肝癌末期,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領取社會補助渡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0頁)、被告曾罹患輸卵管積膿發炎、子宮肌瘤胃炎,現有腎臟病變之身心健康情形(見105偵緝878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相同、間隔時間非長、偽造及行使之地點重疊、行使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4紙,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固不另論處詐欺取財罪,惟因行使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取得款項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款項,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外,告訴人未能提出就該等支票實際交付被告款項數額之匯款證明或其他憑據,是本案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我跟姐姐借700萬左右,如附表所示支票總金額三分之一是本金,這中間有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證人黃水金亦證稱:
被告拿支票給我,我會紀錄,下個月被告會再拿一點利息給我等語(見105偵緝878卷第40頁背面),足見票面金額確實包括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本金及利息,則依被告前揭供稱之本息比例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717萬1,366元【計算式:(000000+462100+671300+712900+787200+775200+891600+861500+869700+0000000+891300+0000000+0000000+918200+983900+798100+867300+817600+873200+0000000+717900+868300+0000000+813500)×1/3=00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為717萬1,366元。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7萬1,366元。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甲○○」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就上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支票號碼│戶名│帳號│蓋用甲○○│票面金額(新│││日││││印章之欄位│臺幣)│├──┼────┼─────┼────┼───┼─────┼──────┤│1│103年10│IA0000000│鋒懋興業│111156│發票人欄│97萬1,700元│││月15日││有限公司│310號│││││││(下稱鋒││││││││懋公司)││││├──┼────┼─────┼────┼───┼─────┼──────┤│2│103年10│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46萬2,100元│││月23日│││310號│││├──┼────┼─────┼────┼───┼─────┼──────┤│3│103年11│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67萬1,300元│││月13日│││310號│││├──┼────┼─────┼────┼───┼─────┼──────┤│4│103年11│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71萬2,900元│││月18日│││310號│││├──┼────┼─────┼────┼───┼─────┼──────┤│5│103年12│IB0000000│乙○○│111090│發票人欄│78萬7,200元│││月15日│││290號│││├──┼────┼─────┼────┼───┼─────┼──────┤│6│103年12│IB0000000│乙○○│111090│發票人欄│77萬5,200元│││月15日│││290號│││├──┼────┼─────┼────┼───┼─────┼──────┤│7│104年1月│IA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9萬1,600元│││15日│││310號│發票日欄││├──┼────┼─────┼────┼───┼─────┼──────┤│8│104年1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6萬1,500元│││20日│││310號│││├──┼────┼─────┼────┼───┼─────┼──────┤│9│104年1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6萬9,700元│││25日│││310號│││├──┼────┼─────┼────┼───┼─────┼──────┤│10│104年2月│IA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117萬6,500元│││15日│││310號│││├──┼────┼─────┼────┼───┼─────┼──────┤│11│104年2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9萬1,300元│││20日│││310號│││├──┼────┼─────┼────┼───┼─────┼──────┤│12│104年3月│IA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121萬1,900元│││15日│││310號│發票日欄、││││││││更正後發票││││││││日欄││├──┼────┼─────┼────┼───┼─────┼──────┤│13│104年3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115萬9,000元│││15日│││310號│││├──┼────┼─────┼────┼───┼─────┼──────┤│14│104年3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91萬8,200元│││20日│││310號│││├──┼────┼─────┼────┼───┼─────┼──────┤│15│104年4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98萬3,900元│││15日│││310號│││├──┼────┼─────┼────┼───┼─────┼──────┤│16│104年4月│IB0000000│乙○○│111090│發票人欄、│79萬8,100元│││15日│││290號│發票日欄││├──┼────┼─────┼────┼───┼─────┼──────┤│17│104年4月│IB0000000│乙○○│111090│發票人欄、│86萬7,300元│││20日│││290號│發票日欄、││││││││「禁止背書││││││││轉讓」字樣││├──┼────┼─────┼────┼───┼─────┼──────┤│18│104年4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1萬7,600元│││20日│││310號│││├──┼────┼─────┼────┼───┼─────┼──────┤│19│104年4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7萬3,200元│││25日│││310號│││├──┼────┼─────┼────┼───┼─────┼──────┤│20│104年5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123萬8,600元│││15日│││310號│││├──┼────┼─────┼────┼───┼─────┼──────┤│21│104年5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71萬7,900元│││20日│││310號│││├──┼────┼─────┼────┼───┼─────┼──────┤│22│104年5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6萬8,300元│││25日│││310號│││├──┼────┼─────┼────┼───┼─────┼──────┤│23│104年6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117萬5,600元│││15日│││310號│││├──┼────┼─────┼────┼───┼─────┼──────┤│24│104年6月│ID0000000│鋒懋公司│111156│發票人欄│81萬3,500元│││20日│││310號│││├──┴────┴─────┴────┴───┴─────┼──────┤│合計│2,151萬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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