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美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H一六○六四三、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H一六六四八五、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H一六七六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謝美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惟受處分人均有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角處,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違規照片六張在卷可按,而就上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固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然受處分人確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編號北市社障停第一一九七七七號,有效期限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使用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上開識別證影本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雖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從而,受處分人縱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尚不得作為本件處罰之唯一依據。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本件既已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身心障礙者,若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縱然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怠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惟既已於事後提出其有身心障礙之釋明,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本件即無再行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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