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6月16日,而於8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3月20日,而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旁之水溝內,拾得不詳之人所棄置之仿SMIT
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嗣於94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左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654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再上開改造手槍1支,僅需將轉輪開關器前推,即可徒手開啟轉輪並裝填子彈,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6084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關於累犯之
成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結論均無不同,不生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非僅止於新臺幣1,000元,是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放寬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其勞役期限亦不致逾6個月,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前揭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詳前述,則屬於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住處水溝內拾得改造手槍1支,不意竟觸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應已知所悔悟,無再科以重刑之必要,且本案除改造手槍
1支外,並未查獲任何子彈,尚不致造成重大之危害,本件實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惟查,被告拾得他人所棄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竟不思主動將該具有危險性之槍枝送交警方處理,反無故持有之,縱未持以犯罪,然其行為造成應受管制之槍枝得以繼續在外流通(嗣後仍可能為被告或他人所惡用),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非可小覷,其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持有管制槍枝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40號)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其女 陳秀惠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2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某處,自 周國華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收受之8釐米仿FN廠1910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罪嫌,且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贅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5年2月6日(之後),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94年11月間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間,兩者相隔已近3月;且依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併辦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係因其女陳秀惠自行由周國華處收受前述管制槍枝後,將之置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被告始持有該管制槍枝,是縱認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然此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偶因拾得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間,兩者緣由各別、行為方式迥異,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者,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既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