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羅仁昌 被告 盧文凱
楊永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盧文凱及楊永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澳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誌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人員一職,詐欺被害人即原告澳盛銀行,而對原告犯罪等情。然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故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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