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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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有真心戒除毒癮,故而已經供出上游、坦承施用,另從事有機農業自產資銷5月餘,上次開庭時檢察官也說可以讓被告易科罰金,所以請求不要讓被告進去勒戒,被告會以行動證明決心、毅力,以維持現有的農業市場供給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㈠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
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就前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被告倘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下稱後案),檢察官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之觀察勒戒處遇)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起訴)之程序。然倘檢察官就後案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者,因: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處罰為斷。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縱被告前案係經判刑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且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而附命緩起訴之範圍更擴大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另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後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3.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曾為附命戒癮治療程序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4.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經檢察官裁量未為緩起訴處分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19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
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求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8月「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5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次,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109年4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10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而檢察官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只要合理說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因有個人家庭及工作事由,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請求本院另為其他處遇方式云云,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裁量違法、濫用之處,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至21時許(聲請書略載為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一次犯同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次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同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雖於105、106、108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所為(109年4月19日)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被告既未曾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