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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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
㈠、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㈡、時間: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
㈢、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㈣、方式: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鍹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李依玲高薰柔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薰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曉惠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高薰柔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玲、高薰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93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李依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㈤、告訴人高薰柔之匯款帳戶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網頁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自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依玲、高薰柔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述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李依玲、高薰柔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91頁、第297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出借自身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暨衡酌本件被害人等總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1子,小孩由前夫扶養,現已婚,之前任職於士林電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經查,依現存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依玲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8日1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佳靜 」成員,佯裝成中信金控員工向李依玲洽談借款事宜,並稱借款須繳納公證費、強制公文費、貸款所得稅、履約保證金云云,致李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9時43分許32,000元2高薰柔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3日11時08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美琪 」成員,向高薰柔洽談借款事宜,並稱借款須作保及公證云云,致高薰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9時40分許20,000元109年11月19日9時41分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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