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王萬居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4日起,受被告僱用在該公司任職,並由被告自79年2月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為拓展業務,先出資港幣1500萬元在澳門成立澳門正亞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正亞公司),並於84年間將澳門正亞公司遷移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更名為中山正亞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山正亞公司),因中山正亞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依中山正亞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一名,由台灣省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下設副總經理、部門經理和副經理各一名,由董事會聘請」,被告乃指派其職員即原告,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並授予全權處理該公司簽約之代理權,該委派授權書記載委派原告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並授予處理簽約事宜等代理權,而授權書上「 劉金城 」之簽名雖係原告之筆跡,惟原告係受當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劉金城所同意、授權簽署,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任職中山正亞公司之職務,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其後,再經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惟原告之薪資、勞工保險均仍由被告支付,再加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中,均稱原告所領取者係「薪水」、「薪資」,非「委任報酬」、「董監酬勞」,益見原告實係被告指派至中山正亞公司任職之職員,原告就被告所指派之職務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委任關係。又原告於被告成立時固曾擔任監察人,然原告斯時仍為被告之員工,並以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不會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而使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歸於消滅。而原告任職被告長達30餘年,任職期間績效優良,並無不能勝任職位之情形,惟被告從未徵詢原告是否願受安排至其他單位任職,亦未敘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事,却於109年11月27日逕以任免職書,免除派任原告於中山正亞公司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職位,並辭退原告在被告任職之職位,要求原告不得再至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任職,被告所為終止派任及解僱決定並未符合資方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解雇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法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至原告否認於108年12月16日,自行自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辭職,被告所述原告當日已自行辭職應非事實,否則何以中山正亞公司遲至近一年後,始於109年11月27日免去原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又原告並無於104年11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及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情事,却遭當時被告之總務劉淑君冒用原告名義向勞保局申辦,原告就此已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劉淑君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目前該案件仍在偵查中。
㈡、又原告經被告指派至中山正亞公司任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惟自原告任職於被告以來,被告均未如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並未將原告之薪資,交由原告配偶即證人 劉淑惠 領取,原告亦否認有授權配偶劉淑惠代原告領取被告薪資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既尚存在,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486條及第12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前五年之月薪共計6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倘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薪資,亦即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前五年之月薪共計6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5年)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經被告以任免職書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均為10萬元,任職年資自78年10月4日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30年餘,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6個月=60萬元)。又被告於79年2月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任職期間逾30年餘,符合可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且原告與被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而依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10萬元,依據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50萬元。從而,倘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原告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0萬元+450萬元)。
㈣、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其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78年被告成立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當時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之勞工,兩造於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不存在僱傭關係。再由委派授權書所載,被告任命原告為董事,並全權授權原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可見原告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中山正亞公司章程第15條雖規定中山正亞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公司之職員擔任,然此僅係為了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而為此記載,不能據此反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且由委派授權書書立日期與中山正亞公司之公司章程訂立日期均為同一日,即84年2月23日,亦可見該委派授權書係為符合中山正亞公司之章程而作成。又中山正亞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屬互不隸屬且具獨立法人格的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而被告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到大陸開設、經營中山正亞公司,被告一開始係幫海外投資的工廠即中山正亞公司,代購、代出口材料,於大陸地區的下游供應鏈成熟後,在臺灣已多年無任何營業行為,惟為了維持被告公司繼續存在,被告每年在台灣均有申報各項稅賦,而支付被告成員及原告在中山正亞公司薪水之資金來源,則均係來自於中山正亞公司,亦即由中山正亞公司將薪水輾轉匯至被告之董事長劉金城帳戶後,再由被告會計自劉金城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於每月10日前後發放上個月薪水予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之成員,原告之薪水並係由其之配偶劉淑惠代為領取,其兩人在中山正亞公司之薪水,之後均為10萬元,故被告每月係將20萬元匯至劉淑惠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劉淑惠,因原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在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劉金城及原告兒子 王暐凡 面前,向被告表示辭去其在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之一切職務,為自願離職,而原告就中山正亞公司之薪資,已領取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無權再向被告為任何款項,包括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在104年辦理退休之後,即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關係,原告其後任職之公司為中山正亞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7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於79年2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因原告為被告員工,而是因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明定要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進行投保,然此無從使原告身分從負責人變為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8年9月29日召開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定公司章程並選舉董事為劉金城、 鄭榮河許世奇郭淵源 四人,監察人為原告,同日並推舉劉金城為董事長,於78年10月4日完成登記,有上開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4頁、第120-1
21、125-126頁)。
㈡、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劉金城之大女兒即證人劉淑惠之夫,即為劉金城之大女婿,原告自78年9月29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另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其董事為劉淑君(劉金城之三女)、 劉淑娟 (劉金城之次女)、王暐凡(原告之子),並改選其監察人為劉金城,同一日並由董事推選劉淑君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函、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0、113-116頁、第137頁)。
㈢、被告公司於78年間設立時,其股東共有11人,每位股東均擁有公司股數500股,其中包括有股東劉金城、劉金城之妻 周鳳 、劉淑君、原告、證人劉淑惠等,且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
㈣、被告先百分之百出資,在澳門成立澳門正亞公司,於84年間將澳門正亞公司遷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更名為中山正亞公司,故中山正亞公司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中山正亞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由四人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董事二名,由臺灣省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兼任。」、第15條規定:「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一名,由台灣省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下設副總經理、部門經理和副經理各一名,由董事會聘請。」,此有中山正亞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㈤、原證5被告之84年2月23日委派授權書,記載:「茲委派劉金城先生出任中山正亞電業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郭淵源先生任副董事長,王萬居先生、鄭榮河先生任董事。授權王萬居先生全權簽署有關該公司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該公司的一切有關事宜。」,原告自84年間起,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整個業務及廠務,享有管理權及裁量權,亦有用人權限,此亦有上開委派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85頁),且該委派授權書上「劉金城」之簽名,係原告所寫(見本院卷第134、165頁)。
㈥、被告公司於79年2月7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11月16日辦妥原告退勞保之事宜(見本院卷第41頁)。
㈦、原證6之109年11月27日中山正亞公司任免職書,記載:根據《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經本公司股東決定,通過:委派王暐凡、劉淑娟、劉淑君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免去原告、劉金城、周金永公司董事職務,免去原告副董事長職務、免去劉金城董事長職務,委派劉淑惠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有上開任免職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按月給付其復職日前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茲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間是否具僱傭契約關係,須視相互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參酌提供勞務的方法、地點、時間、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其因自78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乃於79年間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84年間起,指派其擔任子公司即中山正亞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原告亦係領取被告發放之薪水,並提出原證5委派授權書、原證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辯以原告先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亦為被告負責人,原告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勞保,且原告係領取中山正亞公司給付之款項,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於78年間設立時及之後迄109年間改選
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金城,乃為原告之岳父,即原告為劉金城大女兒即證人劉淑惠之夫,其等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均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自7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91年7月10日前為止,均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84年2月23日,經被告當時董事長劉金城出具原證5委派授權書,委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即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其後並擔任該子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由其在大陸地區,享有並負責該子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人事權限,已如前述,參以由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劉金城名義,代表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該原證5委派授權書內,已載明:「…授權王萬居先生(即原告)全權簽署有關該公司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該公司的一切有關事宜。」等文字,可知當時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已授權原告於中山正亞公司,享有全權簽署該公司一切文件及處理該公司一切有關事務之權限,亦即有關中山正亞公司之一切事務及經營、管理,原告有權自行決斷,具有獨當一面決定之權利。故原告雖係經被告委派至中山正亞公司,但原告就中山正亞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一切事務,實質上已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即無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等情,堪以認定為實在。
⑵、又查,被告辯稱其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投資成立中山
正亞公司,並到大陸經營中山正亞公司,一開始被告公司有為投資成立之中山正亞公司,代購、代出口材料而為營業行為,於中山正亞公司之下游供應鏈成熟後,被告公司實質上即無經營業務,並無營業收入,迄今已多年,然為維持被告公司之存續,每年仍在國內申報各項稅賦,且支付被告公司成員及原告在中山正亞公司薪水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於中山正亞公司,亦即由中山正亞公司將薪水輾轉匯至被告之董事長劉金城帳戶後,再由被告會計自劉金城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發放予被告公司成員,及原告等中山正亞公司之人員,另原告就中山正亞公司之薪水,係由其配偶即證人劉淑惠代為領取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證人劉淑惠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證5劉金城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證人劉淑惠提出之被告公司自100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44頁、第293-338頁、第189-207頁),並據證人即原先擔任中山正亞公司總經理助理,109年間變更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原告配偶之劉淑惠在庭證稱:「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完全沒有營業,渠等成立相對人公司只是為了到大陸投資中山正亞公司,相對人公司只是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股東而已,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是委託會計師處理,因在台灣這邊無收入及支出、聲請人(即原告)從78年就過去澳門經營公司,84年轉到中山正亞公司,一直做到108年12月16日、聲請人在大陸中山正亞公司工作期間,其薪水都是用轉帳與付現金方式給付予聲請人,轉帳係劉淑君滙到伊帳戶,付現也是劉淑君在渠等回台灣時,交給伊或聲請人、當時係伊與聲請人講好,聲請人在中山正亞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薪水,都滙到伊帳戶,家裡的支出也都從該帳戶去支用、相對人公司在105年開始完全無收入,104年以前之收入,是每年只有100萬元上下,此是代收中山正亞公司貨款之傭金收入,作為代支付中山正亞公司台幹(按包括原告)之薪水之做帳方式,104年之後,因中山正亞公司的台幹全部都申請退勞保,故不需要再申報薪資所得,就不用像之前以支付傭金的方式辦理、相對人公司只是為了要投資大陸(即中山正亞公司)所成立的一家公司,用相對人公司名義向投審會申請,去成立大陸的公司(即中山正亞公司),大陸那邊工廠之所有員工、管理人員等,均係由中山正亞公司直接聘雇,係由聲請人總管中山正亞公司,由其聘雇、上開薪水匯入之帳戶即伊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帳號,伊自己在中山正亞公司之薪水也會滙到該帳戶,伊在中山正亞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即伊先生之助理,伊在相對人公司並無擔任什麼職務、伊月薪一開始8萬元,後來調到10萬元,聲請人之情況亦同,至少從100年開始均調到10萬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50-153頁、第156頁),而經核證人劉淑惠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提上開之被證3證人劉淑惠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從104年12月份起至107年12月止,幾乎每月均有20萬元匯入其上開帳戶,自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份時,幾乎每月均有18萬元或177,5000元匯入其上開帳戶,及被證5劉金城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自104年12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該帳戶幾乎每月均有37萬元或40萬元,或40幾萬元之轉帳支出之情形,暨證人劉淑惠所提被告公司自100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載明被告公司自100年度至104年度,尚有營業收入數額,自105年度至109年度,其營業收入均為0元之情形,確有相符合之處,是證人劉淑惠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資採信,且原告亦在庭陳稱:伊係負責中山正亞公司之整個業務及廠務,故伊很少回台灣…,伊之薪水有時候她(指其妻劉淑惠)幫伊領取,不是滙到伊薪資帳戶的方式付薪、伊之薪水都是伊太太在台灣幫伊領,伊有需要再跟她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準此,堪認被告公司之成立及其存續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大陸所投資之中山正亞公司之營業及收入。
⑶、又按「…股份有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22條已有規定,可見一般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就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居於廣義之雇主地位,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通常乃係委任而非勞僱關係。本件觀諸原告在被告公司於78年成立時,與當時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其岳父之劉金城相同,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相同之公司股份(均500股),其並一直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直到91年間為止,其間並於84年間中山正亞公司在大陸成立後,獲得其岳父劉金城之信任,推派出任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得以全權處理該公司之營業及一切事務,衡酌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所具之監察人身份,與受雇員工已有不同,再參以其當時又身居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大女婿身份,可見原告當時之獲劉金城代表被告公司,委派至中山正亞公司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應係居於同屬被告公司經營階層一員,及受劉金城之信賴暨其等間所具有之上開身分關係而來,並非基於上對下之權威及指揮、監督關係所為,且從被告公司之主要設立及存續目的,即中山正亞公司之經營及收入而言,原告在中山正亞公司,又係居於經營者即雇主之地位及角色,並未受到被告公司及其先前負責人劉金城之指揮及監督,亦如前述,依此,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自84年間,經被告委派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投資之中山正亞公司後,其多年來領取之酬勞,實際上之資金來源係中山正亞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且係針對其於中山正亞公司執行職務而來,為此之對價,並非就其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而為支付,此從原告自91年度以後,即非被告之監察人,然其後仍獲有每月10萬元報酬之支付即明,準此,堪認原告並無因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取被告薪資之支付,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派,負責經營、管理中山正亞公司之一切事務,且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事務時,並無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亦無與被告所屬之員工即同僚,須分工協力始得完成之情形,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之情,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惟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而投保勞工保險。準此,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不能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參以原告於79年2月間投保勞保時,係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內,係屬廣義之負責人,即居於類似雇主之地位,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以雇主之身份,投保勞保乙節,亦非無稽,原告憑此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難以憑採。
⑸、原告另以被證2中山正亞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該公司之總
經理係由被告之職員擔任,主張原告係以被告之職員身分,受指派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總經理,可見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其等間契約之實質關係,是否具有前述之從屬性等以為判斷,核與被告所投資之中山正亞公司上開章程規定之內容無涉,不得逕以上開章程之規定,作為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依據。經查,原告除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於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即仍屬被告廣義之經營團隊成員時,自84年間起,為被告公司委派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實際經營、管理中山正亞公司,就此而言,難認原告之提供被告勞務,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何種須受到被告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關係之職務,故雙方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以中山正亞公司上開章程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雖受被告委派擔任中山正亞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然此係居於原告實質上為被告公司廣義之經營成員之一,及其與被告公司先前負責人劉金城間之信賴、身分關係而來,難認具有從屬性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4、另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淑惠到庭證稱: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當時董事長劉金城及其兒子王暐凡當面請辭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微信訊息畫面,畫面裡面其中在108年12月16日16點46分,在證人劉淑惠向原告表示「請給我 陳鐘銘 先生的聯繫方式」,之後原告向證人劉淑惠表示「我會說我離開公司了,其他的我什麼都沒有說,看來我們沒有辦法相信對方了,那麼你就吵吧」,接著在同日17點20分,證人劉淑惠又傳了訊息給原告表示:「你是去找她」、「否則幹嘛怕我知道,為何不給我跟」,之後原告有打了一通電話,接著原告有提到「我講什麼都沒有用的好吧,然後我該講的就該做的我都做了,然後等一下我會約他們把把(為爸爸之誤寫)跟媽媽跟兒子,或者請他們到客廳來,我跟他們講一講吧,為什麼會離開好吧」。之後在同日22點54分,證人劉淑惠向原告表示:「請你坦白的直接的告訴我爸媽:你真正離開的原因,是你要跟她跑了,不要說一些冠冕堂皇的讓人聽不懂的話」、「也請告訴我兒子他的爸爸離開的理由」等語,且王暐凡於當天晚上18點14分、19點45分、19點47分,有打LINE電話予證人劉淑惠,告知證人劉淑惠有關原告向其與劉金城,表示要離開公司,但未講理由之情事,證人劉淑惠始會於22點54分上傳上開之通訊內容予原告,詢問原告為何不講出離開公司之真正原因,而證人劉淑惠手機內之LINE訊息畫面,在上開18點、19點多之時間,確實有幾通證人劉淑惠兒子與證人劉淑惠之語音通話紀錄等情,亦據證劉淑惠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淑惠當庭提出之手機內微信及LINE訊息畫面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復有被證4原告與證人劉淑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堪信證人劉淑惠上開之證述可採。準此,姑不論依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況縱使存有僱傭關係,惟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劉金城,表示願離開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而向該二家公司自請離職乙節,即非無憑。
5、原告固另以:中山正亞公司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以原證6之任免職書,免去原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並未自行向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辭職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劉淑惠已另證稱:「(問:
如果是聲請人(即原告)在108年12月16日就表示要離職,為什麼在109年11月27日才有這個任免職書?)因中山正亞公司要改法定代表人,有請聲請人簽名,因他當時還是中山正亞公司的董監事會的成員,他不願意簽名,為了中山正亞公司有個規定,法定代理人必須要由董監事會的成員委任的,才會用股東的名義即被告的名義,去免任中山正亞公司所有的當屆董監事會的所有成員,再重新委任。」、「108年12月16日聲請人表示要離開公司之後,他已沒有在中山正亞公司或被告公司這邊做事情,聲請人有去大陸中山市,但是都沒有進去中山正亞公司,有去拜訪中山正亞公司的承租人尼爾森公司的總經理,跟他表示說他離開中山正亞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此並有原證5委派授權書所載,係由中山正亞公司之惟一股東即被告,出具此份授權書,委派中山正亞公司之董事之 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原於108年12月16日,已自行表示辭去中山正亞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職務,其後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相關董事會成員變更之程序,中山正亞公司為完備該程序,始再由被告出具原證6之任免職書予以辦理乙節,應堪以採信。原告以原證6之資料,主張其並未於108年12月16日自行辭去在中山正亞公司、被告公司之職務,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遭被告以原證6任免職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6、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不具從屬性關係,其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況縱認有僱傭契約關係,亦經原告自行於108年12月間主動辭職而終止該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按月給付其復職日前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即不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內所積欠之薪資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其薪資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2、況縱認兩造間前曾有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已於108年12月間自行辭職終止該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查,依原告上開所自承:「伊係負責中山正亞公司之整個業務及廠務,故伊很少回台灣…,伊之薪水有時候她(指其妻劉淑惠)幫伊領取,不是滙到伊薪資帳戶之方式付薪、伊之薪水都是伊太太在台灣幫伊領,伊有需要再跟她拿。」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證人劉淑惠前開證稱自原告至大陸負責經營管理中山正亞公司時起,至108年12月間為止,原告每月之報酬或薪水,均係由公司以連同其個人者,一起滙至其之帳戶或支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之情形,暨證人劉淑惠另明確證稱:從聲請人(即原告)84年開始擔任中山正亞公司的總經理,一直到108年12月他離職,其之薪水公司都有滙到伊帳戶或是有交現金給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伊詢問並提及其薪水,公司有短付或少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復有前述之被證3證人劉淑惠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44頁),足認被告及中山正亞公司,迄原告於108年12月自公司離職前之每月報酬或薪資,均已依原告先前之指示,滙付至其妻即證人劉淑惠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劉淑惠代為收受,並無短付或積欠原告之情形。至依被證三劉淑惠上開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44頁),每月滙入之款項,除大部分均為200,000元,固亦有出現匯入186800元、10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77,500元之金額,且滙入之日期並非均係每月10日,亦有在10日前後之情形,惟查,於匯入40萬元該筆款項之同一日即107年3月27日,亦匯入20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該筆筆40萬元款項之匯入,是否為支付原告該月份之酬勞,已有疑義。又就於105年1月15日滙入186800元之該筆款項,於帳戶明細表上,已註記、載明係有扣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4頁),另證人劉淑惠已證述有時公司係以交付現金支付酬勞或薪水,已如前述,是扣除交付現金之數額後,餘額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則其滙入金額即非每月均為20萬元。又查,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處理滙款人員即劉淑君,乃均係親戚,故被告未每月均於10日滙付酬勞或薪水予原告,有時提前、有時延後,雙方就此並未計較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上開每月滙入證人劉淑惠帳戶之金額,均非20萬元,且匯入之日期並非固定,憑以否認被告已以每月滙款或交付現金予證人劉淑惠方式,以支付原告酬勞或薪資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按「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須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然查,本件兩造間本不具有僱傭關係,縱使(假設語氣)原有僱傭關係,其勞動契約亦已因原告方面自願(行)離職、終止而消滅,被告並無解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無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另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酬勞或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一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600萬元,及至復職日前按月給付其薪資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600萬元、資遣費60萬元及退休金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均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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